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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审计法宣传提纲(四)

(二)完善审计监督职责。

1.明确对同级决算草案的审计监督。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开展同级决算草案审计的要求,并与预算法有关规定相衔接,新修订《审计法》将原《审计法》第十七条修改为:“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2.调整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范围。为适应金融改革带来的变化,维护国家经济金融安全,坚决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同时尽可能减少政府对市场的干预,新修订《审计法》将原《审计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合并,修改为:“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国有金融机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以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遇有涉及国家财政金融重大利益情形,为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经国务院批准,审计署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金融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或者审计”。

3.调整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审计监督范围。为适应投融资体制改革带来的变化,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新投资管理方式建立协同监管机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12号)有关要求,新修订《审计法》将原《审计法》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对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4.明确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的审计监督。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实行审计全覆盖的要求,更好地发挥国有资源、国有资产审计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保障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节约高效履职等方面的作用,新修订《审计法》在原《审计法》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进行审计监督”。

5.完善公共资金的审计监督范围。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对公共资金实现审计全覆盖的要求,并与社会保险法、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条例相衔接,新修订《审计法》对原《审计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具有公共资金性质的有关基金、资金范围进行重新界定,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公共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6.明确政策措施落实情况审计的法律地位。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政策措施落实情况跟踪审计的要求,促进政令畅通,在总结近几年审计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新修订《审计法》增加一条:“根据经批准的审计项目计划安排,审计机关可以对被审计单位贯彻落实国家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7.明确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法律地位。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对领导干部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大决策部署,在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新修订《审计法》明确了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法律地位。同时,考虑到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特殊性,有关党内法规已对其审计管辖、审计内容、审计程序等作出专门规定,为保持与党内法规的衔接和协调,将原《审计法》第二十五条内容也吸收至附则,规定:“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8.明确审计机关可灵活选择全面审计和专项审计两种方式。为进一步厘清审计机关的审计责任,澄清社会各界对审计全覆盖的认识误区,新修订《审计法》增加一条:“审计机关可以对被审计单位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事项进行全面审计,也可以对其中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

9.注重发挥审计在防范化解风险中的作用。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新要求,统筹发展和安全,有效防范化解各类风险挑战,新修订《审计法》增加一条:“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发现经济社会运行中存在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通报”。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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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02 1 1 丽江日报 c79142.html 1 新修订审计法宣传提纲(四) /enpproperty-->